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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前江南大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0: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3252594号“所前江南大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320141号“彭家江南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或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合同;企业信息;第三方合作合同及发票;税收证明;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及设计文稿;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实际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苏州江南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含有文字“江南大院”,但争议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为“所前”,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彭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320141号“彭家江南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类似或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合同;企业信息;第三方合作合同及发票;税收证明;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及设计文稿;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实际使用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苏州江南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含有文字“江南大院”,但争议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为“所前”,其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彭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整体尚可区分,二者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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