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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KDAWE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0: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5345427号“VKDA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6283号“VKWEIKU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43646号“VKWEIKU WEIKU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5927号“VKWEIKU沩裤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9266号“VKWEIKU蔚酷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37872号“VKW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00098号“VKV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49945号“VKW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732608号“VKWEIKU养精护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32586号“VKWEIKU养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申请人及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订单;
2、申请人商标宣传及模特合同;
3、申请人2014-2017年广告发票;
4、申请人代理商及分店;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
6、在先行政判决书;
7、申请人打假视频及广告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享有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广东省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及独创性,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的“VKWEIKU”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网站推广广告图片;
4、视频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由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18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引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仅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在呼叫、文字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96283号“VKWEIKU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43646号“VKWEIKU WEIKU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5927号“VKWEIKU沩裤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9266号“VKWEIKU蔚酷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37872号“VKW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00098号“VKV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49945号“VKWEIKU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732608号“VKWEIKU养精护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32586号“VKWEIKU养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申请人及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销售订单;
2、申请人商标宣传及模特合同;
3、申请人2014-2017年广告发票;
4、申请人代理商及分店;
5、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
6、在先行政判决书;
7、申请人打假视频及广告视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享有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广东省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四、争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及独创性,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的“VKWEIKU”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网站推广广告图片;
4、视频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由上海骏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18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引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仅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在呼叫、文字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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