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蓝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4: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267164号“蓝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蓝妹”、“BLUE GIR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蓝妹”、“BLUE GIRL”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9544号“蓝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4984号“蓝妹189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0467号“蓝妹 金装 since 190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9543号“BLUE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7353号“BLUE GIR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啤酒等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BLUE GIRL”是申请人的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2、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母公司的发展历史;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等;
  6、申请人代理商捷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7、“蓝妹啤酒”、“BLUE GIRL BEER”在百度、谷歌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打印页;
  8、申请人“BLUEGIRL”官方网站摘页、申请人中国大陆官网域名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主体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七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乳清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蓝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蓝妹”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蓝妹”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在这些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在与申请人主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引证商标一、四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了保护,故在这些商品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曾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域名权。但本案争议商标“蓝每”与申请人的域名“BLUE GIRL”在文字构成方面尚有一定的差异。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域名“BLUE GIRL”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挤占商标注册资源,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6类、第43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里红包”、“阿里贝贝”、“阿里融”、“人人摇”、“IVANKA”、“伊万卡”、“香飘飘二”、“米兰达可儿”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名人姓名近似,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等的抄袭或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