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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5: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26080996号“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母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经营服饰零售业的公司之一,其名下“GAP”等众多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23970220号“GAP”商标、第6230561号“GAP及图”商标、第604714号 “GAP及图”商标、第1645392号“GA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为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大批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在网上公开售卖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共7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及母公司的介绍和关联关系;
  2、申请人公司“GAP”商标及商号的期刊、杂志、网络等平台的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人“GAP”产品的销售资料;
  4、法院判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等;
  5、申请人产品被假冒的查处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贵重金属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磁疗首饰;钟;计时器(手表);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钟;耳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短裤;大衣”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钟、耳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G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GAP”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