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何御堂 HEYUT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15: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9242571号“何御堂 HEY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上枫林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41664号“上枫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41671号“上枫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云南省文山市,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 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 201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6年3月8日早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2016年10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人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所指事物及图形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同一区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其主张保护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