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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纹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5 15: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27673702号“龙纹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72703号“龙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龙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龙纹”、“龙纹鲤”品牌在钓鱼用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商标、网站、产品截图等;2.“龙纹鲤”商标全类申请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使用证据;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5.申请人维权材料;6.异议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7.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众多含有“龙纹”的文字商标在本类别并存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工定制合同、产品宣传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咬钩传感器(钓具);拳击手套;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拳击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龙纹粹”与引证商标一、二“龙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非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够对其商标在先在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拳击手套商品上的使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拳击手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