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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6+1LUC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5 16: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8876809号“幸运6+1LU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93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旺鑫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昱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8876809号第32类“幸运6+1 LUCK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艺柏雅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检验报告;3、四川艺柏雅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四份,收货单位为成都佳佳旺饮料厂;4、成都益德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山东碧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幸运6+1产品发货明细。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或内部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果茶(不含酒精)、可乐、豆类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1月26日至2018年01月2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检验报告检验类型为监督抽检,取样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商标为“幸运6+1”,样品名称为酸酸乳乳味饮品(草莓味)。证据1四川艺柏雅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据3四川艺柏雅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四份,收货单位为成都佳佳旺饮料厂,该组证据及另一组证据五山东碧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幸运6+1产品发货明细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过“幸运6+1”酸酸乳(草莓味)包装盒。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时间内复审商标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与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可乐、豆类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8876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