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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01866号“中银金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501866号“中银金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6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银金联”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服务项目上的“中银”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以相同文字“中银”作为商标的主体部分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并可能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501866号“中银金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于14类商品商在先申请注册第7354673号“中银”商标、第5398914号“中银理财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4249970号“中银吉祥金”商标、第6985880号“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中银”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被异议人商号相近,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其“中银”商标在金融服务上为驰名。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原异议商标使用资料;原异议人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相关财务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相关的司法及行政决定书资料;其他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资料,经核实,相关情况如下:
1、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与其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的意见陈述部分一致,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都包含在其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未提交的证据。
3、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7月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表;电子万年台历;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宝石;铜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中银金联”,引证商标一为“中银”、引证商标二为“中银理财Wealth Management及图”、引证商标三为“中银吉祥金”、引证商标四为“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示被异议商标的产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某种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
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鉴此,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其次,我委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在先将其“中银”商号使用于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银金联”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银行服务”服务项目上的“中银”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以相同文字“中银”作为商标的主体部分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并可能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501866号“中银金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于14类商品商在先申请注册第7354673号“中银”商标、第5398914号“中银理财Wealth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4249970号“中银吉祥金”商标、第6985880号“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中银”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强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被异议人商号相近,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请求认定其“中银”商标在金融服务上为驰名。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商标局认定原异议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原异议商标使用资料;原异议人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相关财务情况资料;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相关的司法及行政决定书资料;其他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资料,经核实,相关情况如下:
1、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与其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的意见陈述部分一致,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亦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都包含在其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未提交的证据。
3、本案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6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7月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表;电子万年台历;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宝石;铜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中银金联”,引证商标一为“中银”、引证商标二为“中银理财Wealth Management及图”、引证商标三为“中银吉祥金”、引证商标四为“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及图”,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示被异议商标的产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有某种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
由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鉴此,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其次,我委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在先将其“中银”商号使用于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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