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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94910号“五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5 17: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94910号“五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8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的多件商标涉嫌摹仿异议人旗下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异议人知名度材料;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知名度的材料;相关裁定书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形成稳定联系。被异议人早在2001年6月14日申请了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并于2004年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改变设计字体重新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五酿”,指定使用商品为“利口酒;烧酒;清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94910号“五酿”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五酿”、“五酿福”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有权利的新设计。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申请人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原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核心品牌的部分商标档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向我委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委将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列为申请人。
申请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见1529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被异议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至五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五酿”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五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分别为“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五粮”,均包含文字“五粮”,与被异议商标文字“五酿”在字形、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等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原申请人主张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其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五酿”商标的新设计,应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委认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本案引证商标,故,上述商标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9828847号“五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的多件商标涉嫌摹仿异议人旗下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异议人知名度材料;引证商标二、三、四具有知名度的材料;相关裁定书等。
原被异议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异议人形成稳定联系。被异议人早在2001年6月14日申请了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并于2004年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改变设计字体重新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五酿”,指定使用商品为“利口酒;烧酒;清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12857471号“五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94910号“五酿”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五酿”、“五酿福”商标是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已有权利的新设计。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综上,原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申请人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原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核心品牌的部分商标档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向我委出具主体资格承继声明,愿意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我委将泸州五酿醇酒业有限公司列为申请人。
申请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见1529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2017年6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被异议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虽商标局已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二至五由申请人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五酿”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五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文字分别为“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五粮”,均包含文字“五粮”,与被异议商标文字“五酿”在字形、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五粮液”等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四川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联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原申请人主张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由其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五酿”商标的新设计,应予核准注册。对此,我委认为,第2024018号“五酿”商标经撤销复审由我委决定予以撤销,第10354034号“五酿福”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本案引证商标,故,上述商标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规定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相对事由。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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