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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62818号“shnszd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09: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62818号“shnszd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3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显著性极强的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搭乘他人知名商标便车并牟取不当理由的恶意明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材料;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材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材料;
6、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7、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证据以及以往的案例对本案并非当然适用。被异议人不具有恶意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NSZDER”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HNSZD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识别部分“SCHNEIDE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362818号“SHNSZD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其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流转向器;电开关;断路器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断路器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流转向器;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中“Electric”使用在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Schneider”。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上相近,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注册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显著性极强的引证商标经过在中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搭乘他人知名商标便车并牟取不当理由的恶意明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相关媒体对原异议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4、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材料;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材料、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材料;
6、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
7、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驰名证据以及以往的案例对本案并非当然适用。被异议人不具有恶意性。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NSZDER”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类似商品上。异议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其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SHNSZD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识别部分“SCHNEIDE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362818号“SHNSZDE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其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流转向器;电开关;断路器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开关;断路器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流转向器;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中“Electric”使用在开关;断路器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Schneider”。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上相近,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注册使用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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