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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青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09: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95154号“包青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7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应该是公开透明的,申请人没有见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所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由安徽省合肥包公酒厂申请,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尚拥有多件“包公”或“包拯”的商标专用权,并存在合法生产经营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包公”商标曾被认定为安徽著名商标。三、复审商标自1994年申请至今,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及厂房设备等照片;3、检验报告;4、所获荣誉证书及领导考察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库收支存月报表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95154号“包青天及图”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所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事实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微省合肥包公酒厂于199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04年6月21日转让给合肥包公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酒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肥西包公酒销售有限公司、姚岚、吴吟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包青天”、显示的商品为“白酒”。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开具给上述公司或个人的发票,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金额、数量等信息与前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白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应该是公开透明的,申请人没有见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所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由安徽省合肥包公酒厂申请,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尚拥有多件“包公”或“包拯”的商标专用权,并存在合法生产经营的事实。二、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包公”商标曾被认定为安徽著名商标。三、复审商标自1994年申请至今,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档案;2、产品照片及厂房设备等照片;3、检验报告;4、所获荣誉证书及领导考察照片;5、销售合同及发票;6、库收支存月报表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95154号“包青天及图”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所有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证明事实等。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安微省合肥包公酒厂于1994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经核准于2004年6月21日转让给合肥包公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酒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肥西包公酒销售有限公司、姚岚、吴吟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标识为“包青天”、显示的商品为“白酒”。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开具给上述公司或个人的发票,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金额、数量等信息与前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白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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