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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est Gre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2: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8859444号“Forest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绿森林”商标和商号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当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和商号“绿森林”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使用的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指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翻译,完整包含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故意造成混淆,从而达到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相关无效裁定;相关判决书;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资质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绿森林”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3日初审公告,后被异议决定书决定在“染料;颜料”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处不予注册复审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Forest Green”易被译为“绿森林”,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基于其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绿森林”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票据、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绿森林”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硅藻泥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Forest Green”易被译为“绿森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绿森林”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其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但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的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绿森林”商标和商号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当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和商号“绿森林”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使用的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7872号“长白山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44550号“绿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指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翻译,完整包含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故意造成混淆,从而达到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相关无效裁定;相关判决书;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及相关资质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绿森林”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3日初审公告,后被异议决定书决定在“染料;颜料”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现处不予注册复审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Forest Green”易被译为“绿森林”,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基于其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绿森林”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票据、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绿森林”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硅藻泥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Forest Green”易被译为“绿森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绿森林”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其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的硅藻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但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的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染料;颜料;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涂料(油漆);磁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色素;防腐蚀剂;树胶脂;印刷油墨”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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