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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膏坊 正”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4: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6072983号“正膏坊 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1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事的是“龟苓膏”等方面的工作,其企业经营范围内没有餐饮相关方面的服务,申请人经过长时间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06年12月14日成立,一直从事“正膏坊”系列营养食品的生产及餐厅门店销售业务至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东莞市百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金沙肉菜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租赁费用发票;
2、餐厅门店照片、视频及店面产品宣传单;
3、餐厅零售产品实物照片、餐具及后厨照片;
4、被申请人与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东莞市根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此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6、被申请人与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根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8、东莞广播电视台播出单、贺年广告套餐。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是“产销:龟苓膏、凉茶”,是一家生产加工龟苓膏、凉茶的公司,而并非是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中没有明确的使用时间,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的龟苓膏产品投入使用,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属于第43类相关服务项目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还在第30类龟苓膏、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6072985号“正膏坊 正”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租赁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4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龟苓膏杯及杯盖,与复审商标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性。证据5、6、7、8显示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在东莞广播电视台上发布“杏林春、正膏坊”贺年广告,但该宣传材料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餐馆、提供营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产销:龟苓膏、凉茶”,并未包含餐饮服务,在缺乏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开设餐馆等业务的资质。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其购买龟苓膏杯以及在电视台上的宣传证据显示“正膏坊 正”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在第43类餐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事的是“龟苓膏”等方面的工作,其企业经营范围内没有餐饮相关方面的服务,申请人经过长时间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06年12月14日成立,一直从事“正膏坊”系列营养食品的生产及餐厅门店销售业务至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东莞市百丰百货商贸有限公司金沙肉菜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租赁费用发票;
2、餐厅门店照片、视频及店面产品宣传单;
3、餐厅零售产品实物照片、餐具及后厨照片;
4、被申请人与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东莞市根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此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6、被申请人与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根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书及发票;
8、东莞广播电视台播出单、贺年广告套餐。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范围是“产销:龟苓膏、凉茶”,是一家生产加工龟苓膏、凉茶的公司,而并非是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中没有明确的使用时间,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的龟苓膏产品投入使用,所有证据材料均不属于第43类相关服务项目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还在第30类龟苓膏、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6072985号“正膏坊 正”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租赁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难以确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4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向深圳粤发材料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龟苓膏杯及杯盖,与复审商标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性。证据5、6、7、8显示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广东杏林春凉茶有限公司在东莞广播电视台上发布“杏林春、正膏坊”贺年广告,但该宣传材料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餐馆、提供营地设施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产销:龟苓膏、凉茶”,并未包含餐饮服务,在缺乏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开设餐馆等业务的资质。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其购买龟苓膏杯以及在电视台上的宣传证据显示“正膏坊 正”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在第43类餐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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