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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棹歌九曲ZHAOGEJIUQU”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8: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8113780号“棹歌九曲ZHAOGEJIUQ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89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5月07日至2018年05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请求将撤销阶段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复印件、快递单签收联原件、证人证言原件; 2.产品标签、店面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4.销售发票复印件; 5.广告牌制作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6.茶叶包装订货合同及标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蜂蜜;蛋糕;糕点;面包;面粉;豆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8年05月0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日经我局核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龚玉玲转让给武夷山棹歌山水茶业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的证据材料和被许可使用人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4的销售发票、快递单签收联虽能证明被许可人有销售茶叶等商品的行为,但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是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产品标签、店面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证据5广告牌制作合同书及收据,证据6包装订货合同、标签,均属于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已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5月07日至2018年05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请求将撤销阶段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复印件、快递单签收联原件、证人证言原件; 2.产品标签、店面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4.销售发票复印件; 5.广告牌制作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6.茶叶包装订货合同及标签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蜂蜜;蛋糕;糕点;面包;面粉;豆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8年05月0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日经我局核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龚玉玲转让给武夷山棹歌山水茶业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的证据材料和被许可使用人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4的销售发票、快递单签收联虽能证明被许可人有销售茶叶等商品的行为,但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是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产品标签、店面照片、产品包装照片,证据5广告牌制作合同书及收据,证据6包装订货合同、标签,均属于被申请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已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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