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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天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09: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20320648号“天天天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606410号驰名商标“天之蓝”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662736号“天之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01781号“天之藍”商标、第14201853号“天之藍”商标、第13975778号“天之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申请人相关财务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部分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6、系列商标注册证;
7、相关决定或裁定;
8、“天之蓝”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9.“天之蓝”遭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0类茶、可可等商品、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 2018年,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95647号重审第0000001967号《关于第10765996号“天之蓝 Tian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天天天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蜂蜜、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在除“巧克力、蜂蜜、食用冰”以外的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巧克力、蜂蜜、食用冰”以外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 “巧克力、蜂蜜、食用冰”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酒(饮料)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蜂蜜、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在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前提下,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之复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五是否为公众熟知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606410号驰名商标“天之蓝”商标、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4662736号“天之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01781号“天之藍”商标、第14201853号“天之藍”商标、第13975778号“天之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2、申请人相关财务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4、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部分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6、系列商标注册证;
7、相关决定或裁定;
8、“天之蓝”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9.“天之蓝”遭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0类茶、可可等商品、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 2018年,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95647号重审第0000001967号《关于第10765996号“天之蓝 Tian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天天天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天之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蜂蜜、食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在除“巧克力、蜂蜜、食用冰”以外的商品上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巧克力、蜂蜜、食用冰”以外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 “巧克力、蜂蜜、食用冰”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酒(饮料)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蜂蜜、食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在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前提下,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之复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四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五是否为公众熟知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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