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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10: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26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唯盾”申请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指定商品为第6类“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其中“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盾”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亦不足。
异议人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异议人另称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的注册申请撤回为他人恶意撤回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维盾”、“WEIDU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等法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企业介绍以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的第11277385号“维盾 WD”商标早于原异议人商标就已获准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在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本案原异议人理由部分成立、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2、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引证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3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其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铝塑板、金属轨道、金属箱、铝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1月1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唯盾”与引证商标文字“维盾”首字形相近、尾字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除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以外的金属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核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唯盾”申请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指定商品为第6类“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金属带式铰链”,其中“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金属轨道、铸钢、钢管、铝塑板、铝丝、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等。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盾”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亦不足。
异议人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异议人另称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的注册申请撤回为他人恶意撤回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1419822号“唯盾”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金属绳索;金属螺丝;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维盾”、“WEIDU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等法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企业介绍以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的第11277385号“维盾 WD”商标早于原异议人商标就已获准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在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本案原异议人理由部分成立、北京亿荣铝塑型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2、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引证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德国美弛(国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7年3月30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其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钢、铝塑板、金属轨道、金属箱、铝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1月13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未获准注册,亦未初审公告,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唯盾”与引证商标文字“维盾”首字形相近、尾字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除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以外的金属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核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窗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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