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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科物联”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7 10:5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5638号“融科物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原电池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219号“科融 KE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700号“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脑、通讯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规尺(量具)、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33501号“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微规、闪光灯标(信号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7552号“融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数量显示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94648号“融科 RONG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绘图机、传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融科”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科融”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融科物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显著中文“融科”,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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