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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愉悦茗家 DELIGHT CUSTOMIZES”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09: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9708806号“愉悦茗家 DELIGHT CUSTOMIZ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13476号“愉悦儿童 KIDS及图”商标、第17214467号“愉悦之家 YUYUEHOME”商标、第3956237号“YUYUE 愉悦”商标、第6331189号“愉悦家纺及图”商标、第7553882号“愉悦家纺 yuyue及图”商标、第12768556号“YUYUE 愉悦”商标、第15113003号“愉悦之家”商标、第15540987号“Yuyue Home”商标、第17214466号“愉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愉悦”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四、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百科介绍及企业网站页面;
  3、申请人产品照片、宣传页、实体店照片;
  4、申请人参与展会活动照片;
  5、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票据、广告牌照片等;
  6、申请人产品销售、生产、加工协议及票据;
  7、申请人企业审计报告;
  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织、交织图画;旗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壁挂、无纺布、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愉悦茗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愉悦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旗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旗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旗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丝织、交织图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旗帜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