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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烨酷比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7 15: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9213335号“巨烨酷比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河南省著名的餐饮服务企业,其创立的“酷比乐”品牌经过十余年的培育和发展,加盟商遍及全国各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4803148号“酷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为“酷比乐”品牌加盟商,在餐饮服务上注册近似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酷比乐”系列商标证书、证明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酷比乐”品牌简介、相关荣誉资质、销售额统计;
  4、“酷比乐”品牌加盟情况、品牌合作协议;
  5、申请人企业内部照片、加盟店照片;
  6、店面租赁合同、餐厅装修设计合同等;
  7、网站宣传截图;
  8、被申请人加盟合同、店面照片、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自助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左军于200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上。该商标目前为左军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左军。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左军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巨烨酷比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酷比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知悉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