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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星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5: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5610747号“天星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3881号“天能及图”商标、第4340297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住所处设有直营办事处和大量经销网点,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天能”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电动车蓄电池行业的第一品牌“天能”、第二品牌“超威”,以相同的方式注册“天星能”、“超星威”,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各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门头照片;21、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2、其他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运货车、摩托车、婴儿车、轮椅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3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明,申请人证据21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邱县红群电动车门市的经营范围:电动车、维修、零售,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飞翔电源有限公司显示其经营范围: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天星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能”、引证商标二“天能”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与按需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前述认定仅能作为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天能及图”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天能及图”的蓄电池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利税等方面情况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件,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天能及图”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与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天星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天能”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第二款之规定亦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鉴于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天能”商标的存在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3881号“天能及图”商标、第4340297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住所处设有直营办事处和大量经销网点,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天能”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电动车蓄电池行业的第一品牌“天能”、第二品牌“超威”,以相同的方式注册“天星能”、“超星威”,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各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门头照片;21、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2、其他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运货车、摩托车、婴儿车、轮椅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43期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明,申请人证据21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显示被申请人经营的邱县红群电动车门市的经营范围:电动车、维修、零售,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飞翔电源有限公司显示其经营范围:锂电池、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天星能”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能”、引证商标二“天能”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与按需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前述认定仅能作为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天能及图”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天能及图”的蓄电池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利税等方面情况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件,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天能及图”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与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天星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天能”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货车、摩托车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第二款之规定亦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鉴于在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其余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天能”商标的存在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货车、摩托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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