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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41307号“世界茶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8: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8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R&B世界茶饮及图”在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与异议人获得的美术作品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系争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世界茶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2505号、第9842504号“R&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咖啡饮料”、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的证据:异议人员工手册及教育手册、“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门店、杯子、塑料袋、工作服、菜单上使用的证据、“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全国设立门店目录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与之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已获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R&B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故意,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还有损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41307号“世界茶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异议人承诺申请撤回异议、无效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调解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瓷器装饰品;纸巾盒;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钢化玻璃;茶具(餐具)”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糖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可可”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葡萄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上述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原异议人未明确损害其何等在先权利。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R&B及图”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异议人“R&B世界茶饮及图”在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与异议人获得的美术作品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予以系争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世界茶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餐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42505号、第9842504号“R&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咖啡饮料”、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的证据:异议人员工手册及教育手册、“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门店、杯子、塑料袋、工作服、菜单上使用的证据、“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全国设立门店目录及部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世界茶饮R&B及图”商标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与之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已获注册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R&B及图”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故意,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还有损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341307号“世界茶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异议人承诺申请撤回异议、无效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调解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瓷器装饰品;纸巾盒;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钢化玻璃;茶具(餐具)”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糖果;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可可”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矿泉水;葡萄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上述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原异议人未明确损害其何等在先权利。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R&B及图”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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