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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PO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1 14: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17051797号“LESSONP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其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0018号“LESSO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29192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29587号“LESSO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72106号“LESS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44495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LESSO”、“ 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LESSO”、“ LESSO联塑”、“LESSO领尚”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传真机、秤、刻度尺、天线、照相机(摄影)、立体视器械、电动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芯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英文“LESSONPO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英文“LESSO”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秤、刻度尺、天线、电动调节装置、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称其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藉以知名的“联塑L&S及图”、“联塑”商标不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所涉及的管道系统产品领域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数器、秤、刻度尺、天线、电动调节装置、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