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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4248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曲线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享有著作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且是对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妙丽网络服装店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后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袜、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与诸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其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就创作设计证据及著作权归属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