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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彩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3 10: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7日对第25798870号“迷彩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迷彩梦”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201775号“迷彩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的第17062158号“迷彩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8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31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044号决定予以驳回,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由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6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嘉兴,二者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服务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迷彩梦”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迷彩梦”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201775号“迷彩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的第17062158号“迷彩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8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31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044号决定予以驳回,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由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6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泉州迷彩梦户外装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嘉兴,二者为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服务上尚不至于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迷彩梦”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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