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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7 17:4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5646号“YF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1707号“DF 及图”商标、第6450265号“豫飞 YUFEI YF 及图”商标、第6748242号“VF 及图”商标、第11219535号“VF 及图”商标、第8194956号“WF 及图”商标、第6748241号“VF 及图”商标、第17104478号“湾田集团 WANTIANGROUP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 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图形构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金属阀(非机器部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铁轨用金属材料;金属工具箱;建筑用金属嵌条;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工具箱(空);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