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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匠”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9 15:0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1146号“原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7415号“原匠及图”商标、第32280490号“原匠私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材料、审计报告、有关“剑南春”等商标的宣传推广资料以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案件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的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原匠”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原匠”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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