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13280000976
国际注册第111798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2:05 阅读()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17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0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核定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在市场上从未出现过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且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有效的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及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2015年被申请人与玛莎拉蒂(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业务发票即手机壳照片;
3、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的“玛莎拉蒂旗舰店”的主页面截屏及手机壳、U盘等商品页面截屏;
4、2018年、2019年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机壳商品订单;
5、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宣传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一致。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11日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的截屏页面,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交易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的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自制图片,且未显示时间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核定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在市场上从未出现过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且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有效的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百科及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2015年被申请人与玛莎拉蒂(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业务发票即手机壳照片;
3、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的“玛莎拉蒂旗舰店”的主页面截屏及手机壳、U盘等商品页面截屏;
4、2018年、2019年标有复审商标的手机壳商品订单;
5、被申请人天猫旗舰店宣传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2一致。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11日获准国际注册,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话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的截屏页面,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交易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的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自制图片,且未显示时间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搜索
TAG
知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