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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11344号“MONTAGU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0: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11344号“MONTAGU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世界及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是由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原异议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第253489号“MONTAG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982625号“MONTAG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画图形”、“梦特娇”、“MONTAGUT”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大量使用及宣传推广,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早已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起唯一、特有的对应关系,理应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的不当之举,全面保护原异议人的知识产权。五、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六、倘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原异议人商标的国内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资料;4.谷歌等引擎搜索原异议人之结果;5.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资料;6. “梦特娇”报刊媒体宣传报道;7. “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NTAGUE”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缆车;手推车;雪橇(车);自行车轮胎;自行车踏板;自行车支架;自行车座”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9982625号“MONTAGUT”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座套;车辆遮阳装置;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折叠式婴儿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购物用手推车;车轮;自行车;婴儿车盖篷;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MONTAGUT”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针对商标局所做本案被异议商标在“缆车;雪橇(车);自行车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持异议。二、申请人就“MONTAGUE”商标在12类商品上享有第7380798号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另申请人的第940043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自行车生产商,被异议商标“MONTAGUE”不仅是公司商号,亦是使用在“自行车”及相关商品上的重要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是业内知名品牌,且在使用和宣传中,市场上并无有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混淆误认的信息反馈。三、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原异议人引证的“MONTAGUT”商标在第3、12、18、22-27、37、42类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已共存,双方商标在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共存并未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2.第9400431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以及商标局所作准予注册的决定;3.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及译文;4.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宁波伞兵悍马自行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伞兵”)提供的声明、营业执照、产品介绍、销售合同、发票等;5.宁波伞兵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宣传彩页、产品推介网站;6.《骑行家》、《单车志》等行业杂志等广告宣传情况(公证件);7.申请人及其自行车产品的视频;8.申请人产品的装箱单据及形式发票;9.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总代理—亚克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克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附件;10.申请人与亚克公司的经销协议及译文;11.申请人出具的品牌和商标授权声明及译文;1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的“MONTAGUT”商标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荷比卢经济联盟、中国台湾地区等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公证认证)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资料;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胜诉裁定、判决;3.“梦特娇”报刊媒体宣传报道;4.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资料;5.“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6.对仿冒原异议人商标的各地工商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2类缆车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41185号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条件,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其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世界及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是由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原异议人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二、原异议人第253489号“MONTAG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982625号“MONTAG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画图形”、“梦特娇”、“MONTAGUT”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大量使用及宣传推广,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早已与原异议人之间建立起唯一、特有的对应关系,理应打击傍名牌、搭便车的不当之举,全面保护原异议人的知识产权。五、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六、倘若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原异议人商标的国内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资料;4.谷歌等引擎搜索原异议人之结果;5.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资料;6. “梦特娇”报刊媒体宣传报道;7. “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NTAGUE”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缆车;手推车;雪橇(车);自行车轮胎;自行车踏板;自行车支架;自行车座”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9982625号“MONTAGUT”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车座套;车辆遮阳装置;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折叠式婴儿车;手推车(两轮);推车小脚轮(车辆);购物用手推车;车轮;自行车;婴儿车盖篷;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MONTAGUT”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针对商标局所做本案被异议商标在“缆车;雪橇(车);自行车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持异议。二、申请人就“MONTAGUE”商标在12类商品上享有第7380798号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另申请人的第9400431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自行车生产商,被异议商标“MONTAGUE”不仅是公司商号,亦是使用在“自行车”及相关商品上的重要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是业内知名品牌,且在使用和宣传中,市场上并无有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混淆误认的信息反馈。三、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原异议人引证的“MONTAGUT”商标在第3、12、18、22-27、37、42类多个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已共存,双方商标在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共存并未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证;2.第9400431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以及商标局所作准予注册的决定;3.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及译文;4.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宁波伞兵悍马自行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伞兵”)提供的声明、营业执照、产品介绍、销售合同、发票等;5.宁波伞兵与其他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产品宣传彩页、产品推介网站;6.《骑行家》、《单车志》等行业杂志等广告宣传情况(公证件);7.申请人及其自行车产品的视频;8.申请人产品的装箱单据及形式发票;9.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总代理—亚克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克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附件;10.申请人与亚克公司的经销协议及译文;11.申请人出具的品牌和商标授权声明及译文;12.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双方的“MONTAGUT”商标在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荷比卢经济联盟、中国台湾地区等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公证认证)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大致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资料;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胜诉裁定、判决;3.“梦特娇”报刊媒体宣传报道;4.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资料;5.“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6.对仿冒原异议人商标的各地工商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2类缆车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自行车座;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踏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41185号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条件,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其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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