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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07663号“寰宇亨得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1: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07663号“寰宇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93889号“亨得利”商标、第3668884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亨得利是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及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损害了全体亨得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异议裁定书;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法院判决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未侵犯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店铺照片及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相关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为均已为无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亨得利企业中的一员,如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亨得利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亨得利“老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包括提供钟表维修服务,属于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亨得利企业”之一。被异议商标区别于“亨得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其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异议裁定书;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电子钟表;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表盘(钟表制造);手表;手表带;表链;表盒(礼品);闹钟;表袋(套);表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中,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中我委在先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知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由包括原异议人在内的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长期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其商誉应为上述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我委在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中也予以确认。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晚于“亨得利”知名字号的形成时间,其在手表、闹钟等商品上注册与“亨得利”知名字号相似商标,损害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亨得利”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亨得利”商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闹钟”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的“亨得利”商标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亨得利”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相近,难谓巧合。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93889号“亨得利”商标、第3668884号“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亨得利是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及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损害了全体亨得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异议裁定书;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法院判决书。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未侵犯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店铺照片及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相关图片。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为均已为无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亨得利企业中的一员,如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亨得利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亨得利“老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包括提供钟表维修服务,属于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亨得利企业”之一。被异议商标区别于“亨得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其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异议裁定书;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5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电子钟表;钟表指针(钟表制造);钟表盘(钟表制造);手表;手表带;表链;表盒(礼品);闹钟;表袋(套);表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中,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先权利已不存在。
3.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中我委在先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知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商标权利冲突。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由包括原异议人在内的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长期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其商誉应为上述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我委在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中也予以确认。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晚于“亨得利”知名字号的形成时间,其在手表、闹钟等商品上注册与“亨得利”知名字号相似商标,损害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亨得利”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亨得利”商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闹钟”等商品与原异议人的“亨得利”商标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亨得利”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相近,难谓巧合。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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