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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蓝街区HAILANJIEQ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8096723号“海蓝街区HAILANJIE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第16810029号“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商标、第1510569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627件,其大量囤积商标不具备实际使用目的,超出生产经营需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所获荣誉、公益活动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外套、皮衣、鞋、袜、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核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海蓝街区HAILANJIEQU”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海澜”、“海澜之家”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第16810029号“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商标、第1510569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达627件,其大量囤积商标不具备实际使用目的,超出生产经营需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4、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5、所获荣誉、公益活动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外套、皮衣、鞋、袜、帽子、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核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海蓝街区HAILANJIEQU”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海澜”、“海澜之家”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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