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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丽尚品 YALISP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514651号“亚丽尚品 YALISP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3377号图形商标、第7025277号图形商标、第8851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第一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第二组:关于申请人“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的知名度证据,包括在日本的著作权证明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检索报告、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我国公司使用“EVISU”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被许可人的广告协议、“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媒体报道、关于陈冠希作为“EVISU”代言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在我国的店铺分布及地址、相关在先商标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0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曝光胶卷;蓄电池;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反复申请注册了“依云素EVISU及图”、“依云素EIYUNSU及图”等5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曝光胶卷;蓄电池;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享有海鸥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即第二组证据中在日本的著作权证明材料,该证据显示的文字为日文及英文,未附中文翻译,我局视为未提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海鸥图形美术作品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确为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标识。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海鸥图形标识相同,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反复申请注册了“依云素EVISU及图”、“依云素EIYUNSU及图”等5件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在被申请人并未对本案争议商标图形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海鸥图形标识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03377号图形商标、第7025277号图形商标、第8851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第一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第二组:关于申请人“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的知名度证据,包括在日本的著作权证明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检索报告、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我国公司使用“EVISU”商标的授权委托书、被许可人的广告协议、“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媒体报道、关于陈冠希作为“EVISU”代言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在我国的店铺分布及地址、相关在先商标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0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曝光胶卷;蓄电池;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反复申请注册了“依云素EVISU及图”、“依云素EIYUNSU及图”等5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曝光胶卷;蓄电池;放大设备(摄影);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享有海鸥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即第二组证据中在日本的著作权证明材料,该证据显示的文字为日文及英文,未附中文翻译,我局视为未提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海鸥图形美术作品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确为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标识。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的海鸥图形标识相同,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目前共有1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EVISU”及对应海鸥图形标识反复申请注册了“依云素EVISU及图”、“依云素EIYUNSU及图”等5件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在被申请人并未对本案争议商标图形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海鸥图形标识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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