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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利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9017400号“奥利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先于争议商标在中国在第29、30类等类别上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饼干”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和误导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中国于第29、30、32类商品上注册的“奥利奥”、“OREO”商标档案信息;
  2、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争议裁定书;
  3、《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4、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
  5、申请人与亿滋中国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6、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系列“奥利奥”、“OREO”商标列表;
  7、2010-2013年“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及部分包装设计图;
  8、卡夫及其律师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译文;
  9、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合作确认函、物流运输协议书、物流仓储服务协议;
  10、“奥利奥”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实拍图、超市推广宣传单;
  11、各大网络销售商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售页面、天猫超市和亿滋中国天猫旗舰店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量信息;
  12、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
  13、中央电视台2013-2014年度广告投放协议;
  14、尼尔森出具的2013-2016年度“奥利奥”夹心饼干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
  15、奥利奥品牌在中央电视台的电视广告截图、电视广告片视频节选、电视广告制作合同、网络广告片制作合同、合约书及相关媒体报道、服务合同;
  16、“大学生至爱休闲食品品牌”相关报道、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
  17、“最受消费者信赖的食品品牌”的奖杯照片、奖项简介;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假冒饼干的消费者评价及媒体报道;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晋县康达食品厂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方便面;豆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河北马氏康达食品有限公司,故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了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现在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奥利康”与引证商标二、三“奥利奥”、“OREO”、“奥利奥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奥利康”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