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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香雨”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5582442号“麦香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麦香鸡”商标的行为。三、引证商标一在我国已为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第一家餐厅的文章及有关中国大陆第一家餐厅的报道;
  2.申请人产品的百科介绍;
  3.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4.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裁定书和判决书;
  5.百度百科的解释;
  6.申请人在中国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裁定;
  7.申请人在《财富》杂志、《福布斯》及世界五百强等的相关报道及排名情况;
  8.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相关产品网络截图及申请人在部分电视台所作的广告;
  11.申请人户外广告信息;
  12.申请人产品系列广告片及代言人简介;
  13.申请人产品被列入北京奥运会餐单;
  14.对申请人产品的有关报道和相关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2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7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挂面、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鱼肉三明治”、“食用三明治”、“夹有鸡蛋和肉制品的酥皮糕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鱼肉三明治”、“食用三明治”、“夹有鸡蛋和肉制品的酥皮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谷粉制食品”上,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肉三明治”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分明显,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也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谷粉制食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