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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021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1 11:2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2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6030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9829号商标、第3762250号商标、第153572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依据相同审理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档案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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