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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方艺素ORIENTAL 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1 11:06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62242号“東方艺素ORIENTAL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944340号图形商标、第30229358号“艺素He&Art及图”商标、第779441号“ORIENTAL”商标、第18049904号“东方团购中心及图”商标、第16957137号“东方艺人ORIENTAL ARTIS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审查一致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東方艺素”、“ORIENTAL ART”及图形三部分组成,“東方艺素”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东方艺人”文字构成相近;“ORIENTAL AR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ORIENTAL”、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ORIENTAL”,与引证商标五的英文“ORIENTAL ARTIST”字母构成及含义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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