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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5537号“monalis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1: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15537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5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最早在瓷砖等建筑陶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申请人应明知“蒙娜丽莎”瓷砖品牌的知名度,多次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品关联的卫浴类产品上注册多个“蒙娜丽莎”、“monalisa”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原异议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影响案件结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关于瓷砖和卫生陶瓷属于类似商品的说明;2、国家工商总局曾基于知名度予以保护的建筑陶瓷、卫浴行业商标明细;3、中国陶瓷城、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闽龙陶瓷总部基地官网介绍;4、国内重要的国际性陶瓷展览会简介;5、建筑卫生陶瓷同一的各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6、相关媒体报道;7、科勒公司的商标、TOTO瓷砖网页;8、卫浴产品图片;9、相关民事判决书;10、部分荣誉证书;11、原异议人纳税情况;1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13、原异议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陶瓷产品在国外出口报关单、发票;14、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扩展注册,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档案;2、相关判决;3、相关裁定书;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所获荣誉及专利;6、宣传销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外超期补充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第1682143号、4922989号、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第8803915号、第8803878号图形商标、第10158645号、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第13321911号、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
其中,第8803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评审委员宣告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88038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亦称引证商标三)、第13321911号、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被异议商标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0158645号“MONALISA M”商标已被我局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予以驳回,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引证的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我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3541267号“MONALISA SANITARY WAR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在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等商品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3541267号“MONALISA SANITARY WARE”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商标并存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截止本案作出决定时,我委已对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案重新作出了决定,准予其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已注册的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文字构成、英文组合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引用引证商标二、第13320929号引证商标,而商标局自动引用这两件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然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判决;2、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简介;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所获荣誉及专利;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8、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地域,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2、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3、相关判决书;4、所获荣誉;5、纳税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共同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1类除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水设备外的其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
2、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引证的商标如下: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332191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0158645号“MONALISA M”商标。
3、商标局于2018年2月25日做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617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我委审理时,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该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5、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驳回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于2015年8月18日驳回第13321911号“蒙娜丽莎”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于2015年8月18日驳回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信息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MONALIS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申请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最早在瓷砖等建筑陶瓷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申请人应明知“蒙娜丽莎”瓷砖品牌的知名度,多次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品关联的卫浴类产品上注册多个“蒙娜丽莎”、“monalisa”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原异议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影响案件结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关于瓷砖和卫生陶瓷属于类似商品的说明;2、国家工商总局曾基于知名度予以保护的建筑陶瓷、卫浴行业商标明细;3、中国陶瓷城、中国陶瓷产业总部基地、闽龙陶瓷总部基地官网介绍;4、国内重要的国际性陶瓷展览会简介;5、建筑卫生陶瓷同一的各种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6、相关媒体报道;7、科勒公司的商标、TOTO瓷砖网页;8、卫浴产品图片;9、相关民事判决书;10、部分荣誉证书;11、原异议人纳税情况;1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13、原异议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陶瓷产品在国外出口报关单、发票;14、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扩展注册,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档案;2、相关判决;3、相关裁定书;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所获荣誉及专利;6、宣传销售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外超期补充理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第1682143号、4922989号、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商标、第8803915号、第8803878号图形商标、第10158645号、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第13321911号、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
其中,第8803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评审委员宣告无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880387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亦称引证商标三)、第13321911号、第439269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被异议商标视觉效果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0158645号“MONALISA M”商标已被我局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予以驳回,也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异议人引证的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我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证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3541267号“MONALISA SANITARY WAR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在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等商品及他人在先注册的第3541267号“MONALISA SANITARY WARE”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商标并存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该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截止本案作出决定时,我委已对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案重新作出了决定,准予其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已注册的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的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文字构成、英文组合相同,整体外观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并未引用引证商标二、第13320929号引证商标,而商标局自动引用这两件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显然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判决;2、相关裁定书;3、申请人简介;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5、所获荣誉及专利;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8、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地域,对原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2、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3、相关判决书;4、所获荣誉;5、纳税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共同提出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1类除水箱液面控制阀、供水设备外的其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
2、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引证的商标如下: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第168214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332191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0158645号“MONALISA M”商标。
3、商标局于2018年2月25日做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617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我委审理时,第13320929号“MONALISA”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虽然该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5、我委于2013年12月16日驳回第101587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于2015年8月18日驳回第13321911号“蒙娜丽莎”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于2015年8月18日驳回第10158645号“MONALIS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信息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monalisa”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MONALIS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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