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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VOLV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7: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4190713号“REVOL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264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商标局即做出撤销决定,该决定作出涉嫌程序违法,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润富隆实业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实际销售照片、生产场所照片、网络销售商品截图、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转让手续文件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润富隆实业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亦未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证据2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产品实际销售照片、生产场所照片、网络销售商品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多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网页证据,证明力不强,故证据3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证据进行质证,商标局即做出撤销决定,该决定作出涉嫌程序违法,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深圳市润富隆实业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
3、产品实际销售照片、生产场所照片、网络销售商品截图、产品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复审商标转让手续文件以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润富隆实业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深圳维美易迅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2原撤销被申请人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上述合同亦未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证据2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产品实际销售照片、生产场所照片、网络销售商品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多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为网页证据,证明力不强,故证据3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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