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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D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7: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4793001号“HUAD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06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现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权益。请求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网站截图、申请人宣传册照片、参加展会照片、产品订货合同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9年0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由申请人自制证据构成,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或为网页证据,产品订货合同单也未附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部分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现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权益。请求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申请人网站截图、申请人宣传册照片、参加展会照片、产品订货合同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至2029年06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由申请人自制证据构成,或未显示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复审期间,或为网页证据,产品订货合同单也未附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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