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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7: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945417号“纳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9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经宣传使用已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变更记录;
2、公司图片、企业员工名片、相关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册;
3、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发票、送货单;
4、参展协议、展位费发票及相关资料;
5、申请人企业清缴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在市场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且有迹可循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03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经宣传使用已受到消费者的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1、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官网信息、变更记录;
2、公司图片、企业员工名片、相关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册;
3、产品购销合同、相关发票、送货单;
4、参展协议、展位费发票及相关资料;
5、申请人企业清缴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在市场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且有迹可循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证据1-4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03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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