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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拾佰”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8: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22865号“个拾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28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撤销申请相关信息材料,导致失去答辩机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投入,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厦门翔安区鸿旺翔食杂店、厦门金亿英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区永明珠食杂店签订的《销售合同书》;
  2、产品宣传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酸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酸奶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所有销售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产品宣传页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实际宣传推广。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食用油、酸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022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