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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COD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8: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049180号“VIICO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4161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起一直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2、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旗舰店开店授权书;
5、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以及发票;
6、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
7、复审商标眼霜产品使用说明;
8、申请人授权美国VII BEAUTY LLC公司许可证书、合同;
9、进口货物报关单;
10、“VIICODE”品牌天猫旗舰店及企业信息网部分截图;
11、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已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证明申请人与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证据5中的销售单及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眼贴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11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眼贴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眼贴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起一直使用至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2、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旗舰店开店授权书;
5、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以及发票;
6、上海洽颜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书;
7、复审商标眼霜产品使用说明;
8、申请人授权美国VII BEAUTY LLC公司许可证书、合同;
9、进口货物报关单;
10、“VIICODE”品牌天猫旗舰店及企业信息网部分截图;
11、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已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证明申请人与湖南顺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证据5中的销售单及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眼贴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0、11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眼贴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眼贴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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