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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24780号“格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24780号“格林芭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1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制造商,标志性产品是“芭比”娃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12494号“芭比”商标、第198731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BARBIE”、“芭比”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2、互联网搜索“BARBIE”、“芭比”、“芭比娃娃”等的结果打印件以及相关词典等有关“芭比”、“BARBIE”的注释页;3、涉及“BARBIE”“芭比”系列商标的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4、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原异议人使用“芭比”、“BARBIE”商标的其它相关产品的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格林芭比”,指定使用于第35类“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494号“芭比”、第1987316号“BARBIE”商标指定服务为第35类的“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以零售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异议人该文字对应的中文商标“芭比”亦已为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格林芭比”与异议人中文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324780号“格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保护自身权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定服务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的详细资料;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3、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相关证明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并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服务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曾在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获得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3)商标异字第3629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复印件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 “BARBIE”、“芭比”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可以证明其“BARBIE”和“芭比”商标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格林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芭比”,与引证商标二、三“BARBIE”呼叫相近,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极易将被异议商标联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商标“BARBIE”、“芭比”,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及我委经审理查明3、4可知,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我委对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BARBIE”、“芭比”商标已在玩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知名度仍在延续。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相联系,从而淡化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玩具制造商,标志性产品是“芭比”娃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12494号“芭比”商标、第1987316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第261727号“BARBIE”商标、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BARBIE”、“芭比”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2、互联网搜索“BARBIE”、“芭比”、“芭比娃娃”等的结果打印件以及相关词典等有关“芭比”、“BARBIE”的注释页;3、涉及“BARBIE”“芭比”系列商标的的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4、百度百科关于“芭比”娃娃的介绍;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原异议人使用“芭比”、“BARBIE”商标的其它相关产品的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格林芭比”,指定使用于第35类“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2494号“芭比”、第1987316号“BARBIE”商标指定服务为第35类的“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以零售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已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异议人该文字对应的中文商标“芭比”亦已为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格林芭比”与异议人中文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324780号“格林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保护自身权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定服务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的详细资料;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3、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相关证明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并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其全部服务上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曾在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获得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3)商标异字第36298号异议裁定书中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复印件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 “BARBIE”、“芭比”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可以证明其“BARBIE”和“芭比”商标文字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格林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四“芭比”,与引证商标二、三“BARBIE”呼叫相近,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极易将被异议商标联想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商标“BARBIE”、“芭比”,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及我委经审理查明3、4可知,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我委对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原异议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BARBIE”、“芭比”商标已在玩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该知名度仍在延续。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的商誉,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相联系,从而淡化原异议人“BARBIE”、“芭比”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的显著特征,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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