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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38681号“朴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38681号“朴田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89131号“朴由PO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误购,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在四川餐饮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有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网页信息、发票、获奖证书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张翼于2014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9月6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林博于2014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朴田”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朴由POOU”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朴田及图”与引证商标“朴由POO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89131号“朴由PO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误购,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在四川餐饮业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有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网页信息、发票、获奖证书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张翼于2014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9月6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林博于2014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朴田”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朴由POOU”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朴田及图”与引证商标“朴由POO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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