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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49949号“瑞芝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49949号“瑞芝清”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4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154433号“瑞芝清”商标、第9292034号“瑞芝清”商标、第10600410号“瑞芝清”商标、第12169015号“瑞芝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瑞芝清”品牌经宣传使用已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瑞芝清”商标的复制摹仿,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异议人名下商标外,被异议人还模仿了“可口可乐公司”等众多知名企业旗下高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第4154433号、第9292034号等商标档案;异议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关于“瑞芝清”品牌产品的宣传广告合同和发票;关于“瑞芝清”品牌产品的销售合同及部分发票;“瑞芝清”被认定为“海南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明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瑞芝清”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54433号、第9292034号、第10600410号“瑞芝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人用药”、“卫生绷带”、“解热剂”等。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瑞芝清”为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瑞芝清”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的成就与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没有相关性。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解热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是否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瑞芝清”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激光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解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瑞芝清”与引证商标一“瑞芝清”、引证商标二“瑞芝清”、引证商标三“瑞芝清”文字构成相同,“瑞芝清”为无固定含义的非常用组合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差距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该商品上,不致导致公众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激光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瑞芝清”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瑞芝清”与原异议人商号显著部分“康芝”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激光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植发用毛发;缝合材料;医用紧身胸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益,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避孕套”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五、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23件,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不二家”、“美汁源”、“花印”、“德芙”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