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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76361号“ROYAL TULIP ZHUJIAJI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76361号“ROYAL TULIP ZHUJIAJIA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16923号“ROYAL TU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由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早在2008年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皇家郁金香花园大酒店,上述协议中涉及“ROYAL TULIP”、“GOLDEN TULIP”等商标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钱兴明,其同时是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中文翻译;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45号行政判决书;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打印页;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页;5、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与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郁金香管理协议》及《上海华森公司关于“管理协议”的补充条款》;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服务、提供饮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内容和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一致,申请人是出于善意的使用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3、虽然在酒店筹备初期,申请人曾经与原异议人集团公司金郁金香酒店管理集团存在过合作,但由于经营理念不合申请人在后期已经脱离了原异议人集团公司。因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完全不存在商业关系。4、申请人经过多年地经营、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酒店外墙、洗浴用品包装、宣传册、指示牌、礼品包装袋、菜单、杯垫、服务手册、接待车上的照片;2、申请人酒店官网、官方微信平台、携程旅游酒店预订页面截图;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4、申请人在《好吃好玩朱家角旅游导览手册》上所作的广告宣传;5、2017年申请人的服务合同及发票;6、2014年-2016年申请人的利润表。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5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2月1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餐馆和酒吧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服务、餐馆和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ROYAL TULIP ZHUJIAJIA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本案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16923号“ROYAL TU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由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早在2008年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皇家郁金香花园大酒店,上述协议中涉及“ROYAL TULIP”、“GOLDEN TULIP”等商标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钱兴明,其同时是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中文翻译;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45号行政判决书;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打印页;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页;5、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与金郁金香(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郁金香管理协议》及《上海华森公司关于“管理协议”的补充条款》;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有关上海华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服务、提供饮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引证商标是系列商标或具有关联,两商标因此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内容和消费对象上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一致,申请人是出于善意的使用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3、虽然在酒店筹备初期,申请人曾经与原异议人集团公司金郁金香酒店管理集团存在过合作,但由于经营理念不合申请人在后期已经脱离了原异议人集团公司。因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完全不存在商业关系。4、申请人经过多年地经营、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酒店外墙、洗浴用品包装、宣传册、指示牌、礼品包装袋、菜单、杯垫、服务手册、接待车上的照片;2、申请人酒店官网、官方微信平台、携程旅游酒店预订页面截图;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4、申请人在《好吃好玩朱家角旅游导览手册》上所作的广告宣传;5、2017年申请人的服务合同及发票;6、2014年-2016年申请人的利润表。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于2014年12月05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02月14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餐馆和酒吧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服务、餐馆和酒吧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ROYAL TULIP ZHUJIAJIA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注册本案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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