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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7816号“汉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87816号“汉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7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第5398495号“汉汾HANFEN”商标,被异议人曾与原异议人因“汉汾”商标产生诉讼,知晓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是武汉老汉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汉汾”作为酒类标志使用在湖北武汉地区是一个历史传承过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认可“汉汾”为武汉地理标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汉汾”商标属于所有武汉当地生产“汉汾”酒的企业,不属于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企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汉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北京市高院判决;
  3.报纸等媒体对汉汾酒的报道、产品照片及行业协会证明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人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汉汾”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武汉老汾酒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享誉海内外的白酒生产企业,是汾酒文化的传承者、当代汾酒企业的代表和标杆,申请人最早将“汾”商标在酒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其驰名商标“汾”基础上的扩大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与武汉当地的“汉汾”酒具有很深的渊源关系,且“汉汾酒”已改名为“黄鹤楼酒”,已不存在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2.申请人“汾”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4.申请人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13)第12354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3.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汉汾”自清末民初便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并在1915年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获奖,老汉汾酒曾被评为湖北省八大白酒“优质产品”品牌。
  我委认为,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汉汾”作为酒业标志的使用是一个历史传承的过程,其所凝聚的商誉系由生产“汉汾”酒的湖北武汉企业所共同创造。因此,“汉汾”若由本案申请人注册并独占使用应为不妥,且申请人作为山西酒业企业,其在指定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汉汾”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