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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333200号“阿里健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333200号“阿里健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6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中“阿里”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整体不具备区别于阿里地区的第二含义,也不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里健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的“运输;运输信息”等。被异议商标中“阿里”为西藏阿里地区地名,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阿里”与“健康”组合,并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商标经过被异议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强于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阿里”虽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在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下,“阿里”已成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并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二、多个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线医药服务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与行政区划地名有效区分。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进行恶意模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对被异议商标提异议具有不正当目的。五、申请人第15534064号“阿里健康 alijk.com及图”商标已获准注册,证明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2、关于“阿里”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关于“阿里健康”的宣传资料;
  6、“阿里健康”App使用信息;
  7、“阿里健康”与知名机构合作协议;
  8、关于“阿里健康”的评估报告;
  9、“阿里健康”获奖信息;
  10、以“阿里健康”为关键字的网络检索结果;
  11、含有地名的商标档案信息;
  1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阿里健康”整体产生了有别于“阿里”的新含义,且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