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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34462号“汇源 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34462号“汇源 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272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获准注册了第668129号“汇源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商标、第4683709号“汇源”商标、第4820391号“汇源”商标、第4820392号“汇源”商标、第6858523号“汇源”商标、第1662997号“汇源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经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具有欺骗性,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证明、许可使用情况说明等;
  2、原异议及其关联公司年销售额等证据;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证据;
  5、商标监(2002)第117号通知;
  6、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汇源”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汇源”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又同为北京食品经营企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早在1985年即已在相同类别上核准注册了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延伸,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蔬菜罐头、水果罐头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12日,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汇源”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监(2002)117号通知中确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我委在商评字商评字(2016)第10080号《关于第7400527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汇源”商标在果汁饮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已生效。
  5、申请人称其1985年即在近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汇源”商标,经查,该商标注册号为242665,申请日为1985年4月29日,原申请人为河南省偃师县罐头厂,历经多次转让,2011年10月,申请人受让了该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已作出商评字(2016)第16365号重审第124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了该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根据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商标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以及其“汇源”商标曾获得过保护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汇源”商标,经过在中国市场长期广泛地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汇源”商标文字组成完全相同,由于“汇源”并非固有词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罐头水果、肉罐头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其来源相同或有关联,从而导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1985年申请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于2011年才受让该商标,且由于不同商标的专用权互相独立,申请人受让第242665号“汇源”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针对焦点问题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无具体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