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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83256号“De Lav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4 09: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83256号“De Lave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2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DE LAVE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的第518849号“LAVERA”、第863454号“LAVER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双方商标字母构成不同,整体外观上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初步审定并公告第11258731号“LAVE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精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AVEE”,二者整体不易区分,视觉上容易造成混淆,因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香料、香水、化妆品、增白霜、牙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2083256号“DE LAVEE”商标在“洗面奶;香料;香水;化妆品;增白霜;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18849号“Lavera”、国际注册第863454号“Lavere”商标、第11258731号“LAV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网站内容资料等;
  2、部分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在化妆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资料等;
  3、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资料等;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注册,该裁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De Lavee”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并未形成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明确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料;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料;香水;化妆品;增白霜;牙膏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