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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膳堂”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4 09: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5068805号“奥膳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0595694号“奥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奥膳”系列商标在行业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明书;2、商标授权书;3、合同及票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8年11月19日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现已无效。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拱门”、“CK”、“苏标”等,还大量申请注册多个以省的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已被驳回而无效,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书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仅证明商标授权情况;证据3合同及票据部分与商标使用无关,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餐厅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金拱门”、“CK”、“苏标”等,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多个以省的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被申请人答辩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仅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0595694号“奥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的“奥膳”系列商标在行业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极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明书;2、商标授权书;3、合同及票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8年11月19日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现已无效。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金拱门”、“CK”、“苏标”等,还大量申请注册多个以省的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已被驳回而无效,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书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仅证明商标授权情况;证据3合同及票据部分与商标使用无关,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上,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餐厅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其他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金拱门”、“CK”、“苏标”等,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注册多个以省的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被申请人答辩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仅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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